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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生应征入伍直招士官资助管理办法

时间:2017-11-14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参加士官直招,提高部队士官人才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对直接招收为士官的高等学校学生(含定向生),国家给予资助。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应征入伍直接招收为士官的本科学生和研究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二章 资助对象

第四条 对应征入伍直接招收为部队士官的学生(包括纳入全国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直接招录或选拔补充为部队士官的定向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

第五条 应征入伍直招士官资助对象包括三类:

1.2015年8月1日起直接招收入伍的高校毕业生;

2.2012年9月起入学参加定向士官培养、2015年7月起下达士官任职命令的高校毕业生;

3.2013年9月起入学参加定向培养、2015年12月起入伍实习已拿到正式入伍通知书的学生。

第六条 下列学生应征入伍直接招收为部队士官不享受国家资助:

1.在校期间已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2.定向生、委培生和国防生;

3.其他不属于直招士官到部队参军的学生。

第三章 资助标准和资助年限

第七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标准,按照本科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

第八条 确定为资助对象的学生可根据就高原则自行选择学费补偿或贷款代偿,但二者只可选择其一,且选定后不可变更。申请学费补偿的毕业生,若在校期间能获得过学费减免,申请额度应扣除学费减免部分。

第九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据实补偿或者代偿,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

第十条 获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如补偿金额高于国家助学贷款金额,高出部分退还学生。

第十一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国家对本科、研究生规定的相应修业年限据实计算。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学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1.应征报名的学生登录大学生征兵报名系统,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直接招收为士官的高校学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

2.学生携带申请材料到财务处对缴纳学费情况进行审核,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资助资格、标准、金额进行审核。

3.学生将《申请表》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学生通过征兵体检被批准入伍后,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加盖公章并返还学生。

4.学生将《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交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学校及时向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三条 应征入伍直招士官的学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1.对于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按照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2.对于入学前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或由学校将代偿资金汇入学生贷款经办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账户,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银行偿还;学校或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3.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4.应征入伍直招士官的往届毕业生,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全部代偿资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学校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十五条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学校会同退役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

第十六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具备受助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学生工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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