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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 2013-11-17 16:03

总工发[2009]16号

(2009年2月2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第五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机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干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p class�YNr� P�='background:white;mso-shading:windowtext;mso-pattern: solid white;text-autospace:ideograph-other'>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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