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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与实施
发布时间: 2013-11-17 1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从1986年开始起草,后经过八年酝酿、修改,于1993年 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对于提高教师的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造就一支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过程

1986年3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六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上,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教师法的提案和建议。此后不久,国家教委据此成立了《教师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着手《教师法(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和征求了教育界,法学界一些专家和广大教师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教师法(草案送审稿)》。

1989年4月《教师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经多方征求意见又作了二次修改。1990年6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两次对《教师法(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教委又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提出的意见对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再次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形成《教师法(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务会议审议。

1991年8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教师法(草案)》进行审议,会议对教师待遇和推行教师聘任制等有关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1992年10月,国务院将教师法草案撤回,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并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对《教师法 (草案)》作进一步修改,之后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此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全面审议、修改,并于1993年 10月31日通过,历时八年,是在总结建国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十五年来教师队伍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颁行的。至此,我国第一部关于教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诞生了。

二、立法依据

(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需要一批又一批既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又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人才的培养关键在于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队伍,是搞好社会主义事业的关键。“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为此,我们必须制定《教师法》以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

(二)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低。已不能适应培养人才的需要,广大教师急需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了更有效地完成这一任务,有必要通过立法,制定一整套提高教师素质的措施、制度,对教师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需要

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偏低,拖欠教师工资、干扰教育教学活动等情况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教师的积极性,影响了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了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提高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必须制定《教师法》保障教师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化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后,教师队伍的管理主要依靠一些政策和制度。这些政策和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效力,没有强制性,并且缺乏法律所需要的具体、明确的肯定性,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教师队伍的管理随意性很大,许多方面无法可依。通过制定《教师法》,使教师队伍的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立法宗旨

《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总则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尽管我们一直强调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尊重教师尊重知识的社会风气始终没有形成,在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歧视和不尊重教师的现象,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偏低,影响了教师工作的积极性和教师队伍的稳定。因此,国家通过制定《教师法》,通过法律明确确认教师的基本权利,规定教师应享有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规定政府、学校,各行各业及公民的职责,规定侵害教师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对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

(二)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教师队伍素质决定着教育的质量高低。尽管近年来,我国教师的业务素质和思想政治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从总体上看,教师队伍的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因此,通过制定《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任用、培养、培训、考核等作出规定,使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措施、标准,优化教师队伍,以尽快在我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大计。能否培养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改革的步伐还落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在教育内容、方法、教育管理体制等各方面都存在着问题。发展我国教育事业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教育能否振兴和健康的发展,关键在于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因此,制定《教师法》,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法律地位

《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要内容解读

《教师法》共九章四十三条,重点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教师的待遇、教师的考核与奖励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本节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教师法》总则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里所指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这里所指的“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与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紧密联系的少年宫、地方中小学教研室、电化教育馆等教育机构。这里所指的“教师”是指在学校中传递人类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的专业人员。

《教师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教师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是由教师职业的特殊性、直接肩负着培养社会接班人的职责、履行的是特殊的具有公职性质的教学职责决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教师,便于在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培训、考核等方面对教师作出统一的规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教师的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它具有在教育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征。教师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教师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享有有权利,表现为教师可以自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可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教师法》第7条对我国教师的权利作出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教学权。

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它主要指教师可以依据其所在学校的培养目标组织课堂教学;按照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剥夺在聘教师的这项法定权利。但合法的解聘或待聘,不属于侵犯教师这一权利的行为。

2、科学研究权。

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在完成现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撰写成学术论文或者著书立说,依法成立或参加学术团体,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等科研权。

3、指导评价权。

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指导评价权,这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针对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促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行非法干预教师这项权利的行使。

4、获取报酬权。

教师有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这是教师的基本物质保障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权利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及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等权利。

5、民主管理权。

教师有权向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是教师参与教育民主管理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的具体适用。保证教师此项权利的行使,能够调动教师对教育教学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它主要包括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与改革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教师有权引导学生,培养学生的民主与法制意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教师有权参与教育的民主管理。

6、进修培训权。

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它主要包括教师有权参与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顺畅行使;教师有权参加达到法定学历标准和达到高一级学历的进修或以拓宽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培训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规划,采取各种方式,开辟多种渠道,为教师参加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切实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二)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教师法》第8条对教师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教师要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更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培养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以自己高尚的品质和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思想品质、道德、法律意识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这不仅是教师自身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律要求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教学工作是教师的本职工作。所以,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的教学工作计划,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教师的工作是教书育人的工作,通过教书,达到育人的目的。所以,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德育工作落实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全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不仅是政治思想品德课教师的职责,也是每一位教师的基本义务。

4、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热爱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教师应当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的学生,尤其是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人格尊严,帮助其形成健康完善的人格,为其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更要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不歧视学生,更不允许侮辱、体罚学生。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只能以理服人,不能压服。教师违反本法规定,侮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教师,自然更负有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教师应当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应当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和抵制,这既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教师义不容辞的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

教师应不断提高自己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知识的更新速度不断加快。据美国技术预测专家詹姆斯?马丁预测,人类知识在19世纪是每五十年增长一倍,20世纪上半叶是每五年增长一倍,而目前已达到了每两年增长一倍。所以作为一名教师,要想胜任工作,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就需要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提高业务水平。

三、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制度是教师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教师法》在第三章对教师的资格条件、认定办法、过渡办法、职务制度、聘任制度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构成了符合教育规律、符合教师劳动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教师资格制度和任用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应具备的特定条件和身份。《教育法》、《教师法》都规定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教师资格考试、认定、罚则等。只有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才能担任教师,否则不允许从事教师职业。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即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这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我国教师资格与国际惯例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教师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构成要件包括国籍、品德、业务、学历和认定五个方面,缺一不可。

(1)国籍。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是中国公民,是成为教师的先决条件。

(2)品德。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是成为教师的一个重要条件。

(3)学历。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的经历,一般表明其具有的文化程度。教师是种专业化的职业,需要从业者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因此,对取得各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有基本的学历要求。《教师法》第10条对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的学历进行了具体规定。

(4)业务。教育教学能力是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所必备的条件,也是取得教师资格的重要的条件之一。只有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能力,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胜任教师工作。所以,在《教师资格条例的实施办法》中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作了具体规定。

(5)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认定。

2、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具备教师资格的取得要件,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取得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法定机构的认定,才具备教师资格。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分别由不同等级的法定机构来认定。例如,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民办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审批部门认定。对已具备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所申请的资格条件及时予以认定,不得推诿、拖延。

教师资格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操作程序。首先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即按时提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然后认定机构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受理期限终止30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本人;最后对经认定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该证终身有效,全国通用。

3、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教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对教师的思想品德、道德修养必然有很高的要求。《教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对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等情形者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消其教师资格,由其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二)教师任用制度

《教师法》第16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是我国教师任用的重要制度,教师职务是专业技术职务。教师任用制度的实施,从法律的高度确定了教师地位及其职业的不可替代性,促使教师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促进教师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改善,为优秀教师脱颖而出创造条件。这对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教师职务根据岗位设立,即根据学校教学和科研的实际情况设置职务;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职务要经过全面考核,以确定其是否称职;教师职务不适用于离退休教师,教师离退休时职务同时解聘。根据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教师职务系列设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设一、二、三级教师和高级教师;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高级、一级、二级、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高校执行同级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三)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法》第17条中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聘任制是学校与教师在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种制度,它是在当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教师任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教师是作为国家正式干部进行计划分配的,造成了平均主义、大锅饭、包的过多、管得过死的弊端。这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聘任制,有利于打破这种状况,有利于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改变用非所长、用非所学的人才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的现象,打破教师的任用制,有利于激发教师的工作责任感,调动工作的自主性和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师聘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内容。《教师法》第17条中规定:“教师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教师聘任制度必须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聘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聘任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而成立,并在平等地位上签订聘任合同。

2、聘任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任双方都有约束力,它以聘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聘期内,教师、学校分别承担其义务、责任,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聘任合同领取相应的工资,职务工资应反映教师的工作业绩、教育教学水平,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

3、教师聘任的基本形式。教师聘任形式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分为招聘、续聘、解聘、辞聘等几种形式。

4、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对于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是体现《教师法》立法宗旨的重要部分。为了保证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正常而有效地进行,本法在第四章第一次用法律专门对教师培养、培训的措施作了规定。

《教师法》第四章第18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规定了中小学教师培养和培训的途径。

教师的培养主要通过师范教育渠道进行,中小学教师的培养主要由中等师范学校教育和高等师范学校教育两个正规学历教育承担。其中中等师范学校培养小学和幼儿园师资,高等师范学校负责培养中等师资。同时,国家鼓励综合、理工、农业、林业、政法、艺术等非师范高校的毕业生,根据国家需要,到中小学或职业学校任教。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还有一部分教师不能很好地胜任教育教学工作。所以,必须加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教师的培训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方面,对此,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均负有重要的责任。培训教师又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应制定规划,使培训工作具有系统性、规范性、目的性和针对性。为此,《教育法》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本法第20、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就当提供方便,给予协助,不得推诿,更不得阻挠、刁难,这是法定的责任。

(五)教师的考核与奖励

1、教师的考核。

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教师考核规章的考核内容、考核原则、考核程序,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它具有导向功能,通过考核,能促使教师不断端正教育思想,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教师队伍建设管理的规范化。

教师考核的机构:《教师法》第22规定教师的考核机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教师考核的内容:《教师法》第22条规定考核的内容是“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四个方面。

教师考核的原则:《教师法》第23条规定:“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即考核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程序上的基本要求:“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教师考核的结果:《教师法》第24条规定:“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通过对教师的考核,给予公正、客观的评价,其结果,一是教师受聘任的重要依据;二是教师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三是教师奖励的重要依据。

2、教师的奖励。

教师的奖励是按照教师的工作成绩、对教育事业的贡献大小而给予的一定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这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鼓励教师积极上进,终身从教,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有利于尊师重教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教师奖励的内容:《教师法》第33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教师奖励的基本原则:⑴奖励的层次性:规定学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三个层次的奖励,并就不同层次的受奖对象作“成绩优异”、“突出贡献”、“重大贡献”的规定;⑵奖励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奖励的项目上;体现物质与精神奖相结合。

(六)教师的待遇

教师的待遇是指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总和。教师的待遇是《教师法》的一个重点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的待遇偏低,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提高教师的待遇。所以,《教师法》第六章专门对教师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1、工资。

《教师法》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教师工资应提高的目标。国家以具有较高水平的最稳定的国家公务员工资为参照的依据,可见国家对改善教师工资待遇的决心和行动。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可以改变长期以来教师晋级增薪的不正常、不定期的状况,为提高教师待遇提供法律保障。此外,国家还规定,教师应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2、住房。

《教师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长期以来,由于教师职业属于低薪职业,教师的住房条件较差,而工作特点又需要安静的工作环境,《教师法》、《教育法》将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国家要解决教师住房困难的决心,也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提供了执行教师住房优惠方面的法律依据。

3、医疗保健。

《教师法》第29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结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保健是教师生命健康的重要保证。法律将教师的医疗保健规定为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从而使教师的医疗保健得到法律的保障。

4、养老保险。

《教师法》第30条规定:“教师退休或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教师在其退休离职后,国家给予良好的安置,是社会对教师的尊敬和回报。这对稳定教师队伍、解决教师退休后的生活待遇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实施

《教师法》的实施就是使教师法在实际活动中产生法律效力。下面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来明确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以提高教师维权意识和增强教师依法规范自己教育教学行为的能力。

一、侮辱、殴打、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师法》第38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教师的申诉权利

《教师法》第39条明确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

四、教师违反《教师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办法

《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学生享有不被体罚及变相体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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